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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5-31 点击次数:1854

  在我们的生活中,随着车辆保有量的增加,因为多车相撞共同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案件数量越来越多。此类案件因为各个机动车的加害行为对于事故产生的原因力难以区分,导致亦无法区分各方的过错程度,涉及到多个侵权人责任划分的问题,成为实践中的难点。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此问题做了规定。

  根据《解释》第13条的规定,出现多车相撞造成第三人损害,应当区分情况,适用《侵权法》第10、11、12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责任。要了解该《解释》第13条的含义,我们需要先了上述条款的规定。

  《侵权法》第10条是规定共同危险行为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具体是指数人的危险行为均具有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但又无法确认造成实际损害的危险行为中的真正侵权人,为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将数个行为人都视为侵权人,并且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法》第11条规定,数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但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在每个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情况下,如果要求受害人根据每个侵权行为所可能造成的损害分别向各个行为人求偿,将不利于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

  《侵权法》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是关于无意思联络人数人侵权在累积因果关系情形下责任问题的规定,与《侵权法》第11条的区别在于,其适用条件之一是各个机动车的加害行为均不足以单独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

  结合以上条款的规定,在发生多车相撞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情况下,应首先区分各个机动车对于引起损害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的大小,在可能的情况下区分各机动车之间的责任份额。如果能够区分责任,则应当按照责任大小由各机动车各自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当无法区分各个机动车责任份额之时,考虑引起第三人损害的数个机动车是构成等价因果关系还是构成机动车共同危险行为,以确定适用《侵权法》第10条或者第1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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